性平三法的變革及影響

撰文◎彭傑(補教名師)


 壹、前言
  近幾年來,教師性侵學生案件頻傳。根據教育部統計處資料,從20062010年間,校園性侵害件數按各級學校統計,由214件攀升至897件(如表1),逐年增加,惟此包含學生對學生、教師對學生、教職員工對學生、學生對教師、學生對教職員工的關係。另按當事人關係顯示,其中教師對學生之百分比位居第二(如表2)。

【表1 校園性侵害件數統計】









性侵害
總計
總計
總計
總計
總計
總計
2006
件數
214
26
66
82
28
12
百分比
100.00
12.15
30.84
38.32
13.08
5.61
2007
件數
313
24
51
189
32
17
百分比
100.00
7.67
16.29
60.38
10.22
5.43
2008
件數
387
18
104
208
33
24
百分比
100.00
4.65
26.87
53.75
8.53
6.20
2009
件數
269
12
78
133
33
13
百分比
100.00
4.46
29.00
49.44
12.27
4.83
2010
件數
897
45
387
368
70
27
百分比
100.00
5.02
43.14
41.03
7.80
3.01








資料來源:教育部統計處,取自http://www.edu.tw/statistics/content.aspx?site_content_sn=8168
【表2 校園性侵害事件統計─按當事人關係統計】








校園性侵害件數統計
當事人關係(單位:件%
總計

總計

總計

2006
件數
214
280
61
10
5
3
百分比
100
77.99
16.99
2.79
1.39
1
2007
件數
313
282
24
6
1
百分比
100
90.10
7.67
1.92
0.32
2008
件數
387
364
17
5
1
百分比
100
94.06
4.39
1.29
2009
件數
269
257
10
2
百分比
100
95.54
3.72
0.74
2010
件數
897
857
30
7
2
1
百分比
100
95.54
3.34
0.78
0.22
0.11








資料來源:教育部統計處,取自http://www.edu.tw/statistics/content.aspx?site_content_sn=8168
  綜合上述兩表數據顯示,教師性侵學生的問題似乎趨緩,但待解決之重要性不容忽視,因為學生不應在充滿威脅的校園中學習,否則有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之精神:「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惟先不論法令,基於倫理道德規範,教師對學生作出性侵害行為是相當不應該的,而應有懲處機制或規定,始符合社會正義。
  然而實務運作之困擾,顯示處理教師性侵害學生的問題存在已久,惟事件接二連三的發生,媒體的多篇報導,才使得此問題浮上檯面,立法院分別三讀通過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項及修正教師法第14條,合併俗稱為「狼師條款」。
  爰以下就有關「狼師」條款相關法規沿革,以及「狼師」條款內容之檢討茲予分述之。

貳、有關我國狼師條款相關法規之演變
瞭解狼師之意義。
瞭解懲處教師性侵害學生相關法源及演變。
  所謂「狼師」是指對學生做出性騷擾及性侵害行為的教師,不適用教師法所規定的任期保障,還有被控告刑案的可能,但有一部分狼師「幸運」的獲得隱匿的保障,暫時享受教師法定職位待遇資格一段時間。其中在教師法規定,對於包庇或隱匿不報者,將解聘後終身不錄用(維基百科,2012)。可見所謂「狼師」係與教師性侵害學生有密切關連。
  我國懲處教師性侵害學生相關的法源是「教師法」,在1995年公布之版本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101 1 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現為第7款)規定懲處事由「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於同條第23項明定懲處程序「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決議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雖然懲處事由非明定為「性侵害」,但相關研究顯示,教師涉有性侵害行為屬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吳志光,2005;李秀娟,2004;連偉志,2007;黃淑婷,2010;楊智傑,2009;羅燦煐,2006)。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2003年特訂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78款(101 1 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現為第789款)三種不適任教師具體規定處理程序,其中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懲處程序,除重申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外,更詳細規定學校教評會審議時,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惟該注意事項僅適用於高中職以下學校,且針對性侵教師無另訂更具體的懲處程序。
  然而,教師性侵害學生事件屬於性別平等問題,其根本解決之道須透過教育,故於2004通過性平法,該法第2027條針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的防治教育與處置作規範。其中,由於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為提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效能,具體規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範措施、處理原則與處置程序,教育部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律之精神,於2005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由此可知,教師性侵害學生之調查事實的程序,須依據性平法與防治準則之規定。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2006年各校通報教育部的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共有915件,其中屬性平法定義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有359件,以學生對學生最多(78%),老師對學生次之(17%),受害者9成以上為女生。依上述二數據,可從兩層面探討,在學生對學生部分型態依序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偷窺偷拍、肢體接觸、言語、書信、網路等。此外吳志光(2006)精確點出性平法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後續懲罰、處理與追蹤的缺失,吳教授表示,性平法第25條第2項,性平會所進行的處理會議中,除了一般的記過懲處外,還有其他的處置,雖然記過懲處可藉由學校內部的懲處程序完成,但其他的處置,如向被害人道歉、8小時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心理輔導等要如何完成,以及由誰來進行追蹤其執行完成與否和評估成效,在相關法規中並沒有規定,此容易造成執行上的落差。綜上,性別平等教育法應參酌民間團體的聲音,並且使懲處標準及執行單位更明確,才能避免學校在執法上無所適從。
  上述有關教師性侵害學生事件於教育部屢次修正教師法中規定最為顯明。在教師法2011年修正原先第9款規定改為第10款,其規定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本款所指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是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組成之委員會;所謂的「性侵害為」依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據此,性侵害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所規定為:觸犯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及對未成性交猥褻等為;第228條規定為:用權勢進性交猥褻之為者;第229條之規定為:犯詐術性交為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犯強盜或犯海盜或犯贖罪者亦犯強制性交者;所謂「其特別法之罪」乃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即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罪責。另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10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也就是,教師涉嫌「性侵害為」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在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審議通過後停聘之,經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最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據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與第2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所指「知悉」者乃是「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也就是學校內的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如果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卻沒有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通報,以致再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甚至於偽造、變造、湮滅或隱他人所觸犯的校園性侵害事件證據,經過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就得再擔任學校人員的規定(陳金逢,2012)。
  此外,配合教師法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也在2011年配合修正,其中增加第1項第9款規定:「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規定:「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8款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第3項規定:「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第4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1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爰此,茲以表3列出關於懲處性侵教師之相關法令內容:
【表3 懲處性侵教師相關規定之演變】
時間
法令
相關內容
1995制定
教師法第14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999制定
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
學校教職員工生若有性騷擾或性侵犯情節,經查證屬實,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
2003制定
2005廢止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查證屬實者,應依覺察期、評議期辦理
2004制定
性別平等教育法
4章(第2027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原則及方式
2005制定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20092011修正
教師法第14條修正
增列處理懲處性侵教師條款外,對於校內人員未依法通報處理訂定處理機制
2011修正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修正
配合教師法第14條修正,有關教師性侵則依規定不得任用
資料來源:改自黃淑婷,201089

參、我國狼師條款內容之檢討
我國狼師條款內容可能帶來之爭議:停聘時點之依據為何;依據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將性侵教師逕予解聘;學校性平會通過教師性侵害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之門檻為何;解聘不經過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破壞學校體制爭議。
介於性侵與性騷擾的個案之判定與懲處問題,及與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之爭議。
  從上開對我國狼師條款相關法規之演變可知,其重點放在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第10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及第11款規定:「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10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前述規定,使得教師聘任後若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經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將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防學校不積極調查,條文並規定,涉性侵之教師,服務的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同時,只要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不須送教評會討論,也不必等到司法判決,即可直接解聘;學校若隱匿不報,校長或相關人員應處以大過以上處分,甚至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配合教師法併同予以修正。然無論是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修正,在實務上卻尚有爭議,而101727日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其對於懲處狼師帶來另外衝擊,爰以下針對可能帶來之爭議及衝擊加以說明(黃淑婷,2010)。

一、可能帶來之爭議
停聘時點之依據為何:
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10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惟對於規定所謂「知悉」的認定標準,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和實務處理的人員在認知上是有差異的,所以也就可能造成處理速度上的落差。即難保不會發生學校雖從家長或他人的口頭告知或書面陳情而知悉,校長或學校老師知悉卻不通報及不處理。因此,有民間團體表示,若學校雖知悉但不積極處理時,會透過外在媒體的力量或監察院之糾正,來逼迫學校處理教師性侵案件。
依據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將性侵教師逕予解聘:
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教師,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對此,曾有教師團體認為因司法人員之專業公信力無庸置疑,且可保證調查報告的可信度,並認為學校性平會的功能為從事宣導預防教育,而非查案,對於新修正通過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對於解聘性侵教師之依據為學校性平會所提出的報告,感到質疑。不過,仍有學者支持由性評會調查功能之必要性。首先,在處理時間效率上,一般而言,相較於司法調查來的快速;其次,學校性平會多由老師所組成,故會以顧慮受害學生心情為優先考量,此為無可取代之處,又詢問時因學校環境較為保密,學生較願意敞開心防陳述,重要的是,避免讓被害學生重複陳述;此外,教師性侵學生案件與一般社會性侵案件有所不同,因此應有別於一般司法案件的調查處理程序,而是需要具有脈絡性的方式調查事證。綜合以上論述,教師法雖明訂仍由學校性平會進行調查性侵事實,部分人士依舊對此表示否定的態度,就制度而言,依性平法第6條第6項規定,學校性平會須調查與性平法有關之案件;就實務經驗而言,學校性平會之專業能力可能不及司法人員,但其使被害人願意配合的能力是司法人員無可替代的。
學校性平會通過教師性侵害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之門檻為何:
由前述可知,教師法第14條對解聘性侵屬實之教師,改由學校逕行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即可,不須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而學校報請解聘之依據為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而,解聘對教師工作權影響甚鉅,學校性平會為委員會制,因此教師性侵事證之調查報告與懲處建議皆須經過學校性平會委員審議通過,惟通過決議之人數比例規定於修正教師法時並無提及且無明訂,然如上所述,確有探討之必要。因此,一般對於委員會議事若無明定決議人數之會議,則依據內政部會議規範第66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得出席人員「過半數」為可決。綜上所述,學校性平會所提供予學校之調查性侵事證之報告與懲處建議,皆須獲得出席委員之「過半數」,始可符合規定。
解聘不經過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破壞學校體制爭議:
部分教師團體質疑,對於經司法判刑確定的性侵教師,係因相信司法專業,故不再經學校教評會決議,惟若經過非司法機關,例如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侵者,除其調查報告受質疑外,也可能受質疑的是,解聘或不續聘性侵教師係改變教師之身分,何以能採不同於以往之規定,不經過學校教評會審議。對此,細觀舊教師法第14條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事由中,並非每一項事由之懲處程序皆須經過學校教評會之審議通過,才得以懲處該教師,即分為需經過學校教評會決議,另一得由學校逕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再進一步觀察,由學校逕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的懲處事由,皆屬於經司法機關判定,而對於性侵屬實之教師,依新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即可,因承上所述,部分人員對於經非司法機關的性平會之專業能力有所質疑,加上依教師法精神,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較為妥當。

二、介於性侵與性騷擾的個案之判定與懲處問題,及與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之爭議
性侵害包括性交和猥褻,若加上性騷擾,依情節輕重程度區別由重到輕可概分為性交、猥褻、性騷擾,而法律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於處在猥褻和性騷擾的邊緣案件一直爭執不休,加上師對生性侵害事件存有權力差距的因素(鍾宛蓉,2007),更增添判斷處於猥褻和性騷擾案件的困難度與重要性。若依據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無論性侵害或性騷擾,一律可依據「行為不檢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懲處,而所謂「處於猥褻和性騷擾邊界案件」判別問題,即「指性騷擾情節重大而不及於猥褻程度」之案件。對於這類案件不只應判斷行為,還須考慮加害人的動機與被害人的感受,更何況師對生性侵害事件又存有權力差距的因素,因此對於一些位於性侵和性騷之模糊地帶的個案,例如:襲胸3秒,將為學校性平會帶來莫大的困擾。由於修法後教師法第14條規定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和「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的懲處程序與法律效果作清楚切割,故判斷的結果不同,則後續所走的懲處程序也就不一樣,而該教師所受到的懲處將有很大差異。意即如無法先停聘,且界於性侵害與性騷擾之間的個案之懲處,係依循舊法之程序,則可能產生學校教評會流會結果而遲不處理外,亦將造成僅以停聘之結果。
此外,2011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正,「具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意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如果已經聘用,應該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在實務上,倘有涉及性侵害之教育人員可經學校性評會調查,調查屬實者可依前揭規定報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倘若雖未涉及性侵害,但其行為已達性騷擾或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至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時,則可依前揭規定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報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惟前述所規定,已於101年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文,認為該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可解聘或免職」規定,與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在解釋理由書中敘明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因此,教育部必須針對大法官所解釋內容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尤其究竟什麼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在釋憲理由書指出,目前教育界已累積許多案例,譬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論文抄襲、主導考試舞弊等情形,都算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建議教育部修法時,可納入參考。固然大法官解釋從憲法對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就剝奪其擔任教職工作權認為是違憲,但在實務上確實有許多有損師道行為無法逐一列舉,故透過該條款且經學校教評會審查確認後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倘經再次修法前述人員無法解聘或免職時,是否對於校園安寧及安全造成威脅,將會是觀察重點。

肆、結語
  雖然我國對於教師性侵相關法令近來大幅修正與訂定,然在本文分析下仍有一些爭議。建議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在進行相關法令修正時,能截優補短,在懲處性侵教師之規定上,程序能周延,速度能加快,教師與學生的權利皆能保障(陳金逢,2012;黃淑婷,2010)。

一、關於法制面
  首先,在涉嫌性侵行為已調查屬實之教師的規定方面,因教師法規定僅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屬實即可解聘,惟學校性平會調查的專業能力受部分人之質疑,又解聘將使其教師身分喪失,並且規定由學校逕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可,程序過於簡化且有違學校體制,然其加速解聘性侵屬實的教師之優點不容忽略。因此,建議學校在解聘該教師前,應給予該教師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影響教師工作權。
  其次,針對須經學校教評會審議程序之規定,應預防學校以流會的方式使該教師性侵案件遲而不決,另外,亦應限定學校處理的時間,避免學校以時間換取大眾的遺忘,使該教師之犯行受到隱匿。
  最後,針對教師「檢,有損師道」經學校教評會通過並報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部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文之解釋前述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必須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等規定修法。既然要修法,建議「檢、有損師道」應予以具體化,持續累積案例事實、具體之認定基準以及裁標準,提供學校教評會考。

二、關於執行面
  首先,在學校環境方面,學校性平會除了被動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外,更重要的是,應主動從事預防的工作;在學校資源方面,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提供事發的學校所需之資源,例如提供經費使學校得以外聘性平專家;在相關體制方面,建立完整的鼓勵機制與配套措施,使學校教師願意接受中央教育行政機關訓練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能力。
  其次,建議應透過學校研習時間,教育教師如何處理其他教師涉有性侵案件之基本觀念,或修正相關制度懲處應處理而不處理該類案件之人員。
  最後,也是最關鍵,教師若能自我要求,以保障學生權益為優先的話,則應不會有本文所陳述問題發生。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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